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呂 昱賢 原名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壢秩字第89號,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99901106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呂昱賢 於民國99年4月6日8時許,攜帶其所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416巷7弄10號 黃秀秋 住處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經警於99年
4月6日在呂昱賢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416巷13號住處扣得上開玩具槍1支,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關係人黃秀秋於警詢中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扣案之黑色玩具槍1支可證,乃依據前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沒入之玩具槍係供玩賞之用,雜貨店均有出售,不具殺傷力,伊持有玩具槍實非有何犯罪之行為,爰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於99年4月6日8時許,因其父 呂建安 與鄰居黃秀秋發生爭執,遂攜帶扣案之玩具槍指向黃秀秋一情,業據關係人黃秀秋於警詢陳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亮槍之行為,此外,並有扣案之玩具槍及相片在卷可稽。扣案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但其外觀上類似真槍,參以抗告人因其父親與鄰居發生爭執後,刻意亮槍並指向黃秀秋,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在客觀上足認有危害安全之虞,從而原審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洵無不合。至扣案槍枝倘具有殺傷力或抗告人持以為其他犯罪,則屬觸犯刑罰法律之範疇。再者,抗告人辯稱該槍自雜貨店購得,平日係供玩賞之用云云,係屬該槍自何處取得及另有其他用途之問題,自不得解免其所為本件行為之可罰性。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1萬5千元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徒憑己意,逕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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