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甲○○於本院開庭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平和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創傷,然其坦承犯罪,顯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