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之記載應補充「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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