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記載「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妻關係,」應更正為「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要求證人即被害人乙○○復合不成,即以強暴方式將證人即被害人乙○○自被告住處之客廳大門邊抱入臥室內,妨害他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