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11月2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其猶未心生警惕,於98年12月10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意難忘小吃部」飲用紅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12月10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控能力減弱,竟失控駛入施工路段,並在駕駛座昏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98年12月11日凌晨0時1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3mg/l。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
㈢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㈣現場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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