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吳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9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零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我們與被告沒有
達成協議,96年2月26日被告的確有繳1萬元,我們在帳目上
已經沖抵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我有要與原告協商,但96年1或2月時我繳了1萬
元,後來就沒消息等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催收呆帳
回收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
被告欠款金額等情,有其提出上開證據在卷足稽,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