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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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
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至97年3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以
下同)114,759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帳務明細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