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2人遷
移設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神壇,惟迄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按同法第77條
之14第1項所定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人事訴訟程序所定婚
姻、親子、親權、禁治產及宣告死亡而生之訴訟而言,原告據而
主張應依該條繳納裁判費,尚有誤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