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楊志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446號判決確定,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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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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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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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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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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