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太子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臺
北市○○區○○○路○段○○○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背
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發票日民國98年5月
2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付款地臺北市○○區
○○○路6段109號、帳號00-00000-0-0、票號EN0000000之
支票1張,屆期於98年5月4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
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