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8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
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