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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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苗春興 相對人 魯玉屏
魯若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LI003220)、面額新臺幣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LH003571),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1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570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於民國99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0年
1月15日、99年5月2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090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