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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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聲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97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聲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聲豪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疏失,惟告訴人 王鄭雀 亦與有過失,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查被告吳聲豪前於7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王鄭雀達成和解並交付和解金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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