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文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蔡宗勳 提出之繳納利息明細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反覆收取利息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並使被害人遭高額利息壓迫,所為非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
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