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8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鉅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定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2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額度之一次動用借款契約,貸放期間自96年4月12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並於同日申請動用。兩造約定自借款日起依二年期郵匯局定儲牌告利率加碼年息0%按月計付利息,並隨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及約定倘逾期還本,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鉅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248,207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1紙、授信約定書3紙、存放款利率查詢表1紙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新臺幣)│││││├──┼─────┼───────┼───┼───────┼───────────┤│1│624,104元│99年4月12日起│1.035%│自99年5月13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2│624,103元│98年5月7日起│1.035%│自99年5月13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合計尚未清償之本金:1,248,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