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4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U5205號、第裁22-A00XU5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
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汽車駕駛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上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
3款亦分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8月14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圓山飯店旁下坡道路段,遭員警舉發「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路面有坑洞致機車受損,伊向警局報案,員警要求伊出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伊忘記帶,員警告知沒有關係,卻於98年10月8日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伊向警方報案僅屬申請國家賠償前之必要程序,非因肇事所生交通事故而報案,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受處分人未帶駕、行照之情節輕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以不舉發為適當,員警遽為舉發實屬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機車前輪撞及路面坑洞受損,受處分人報案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調查並為受處分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處分人自承系爭行照放在家中忘記帶,僅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系爭機車為重型機車,不得持用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駕照則遺失尚未辦理補發等情,經證人即前往上開地點調查事故現場之員警 呂佳珉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1頁),受處分人復供稱:伊當天皮包忘記帶,行照放在皮包內,駕照剛遺失還未補辦,伊當天確實未帶駕、行照就騎機車出門等語(本院卷第21、25、26頁),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隨車攜帶行照、未隨身攜帶駕照之事實堪可認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該條所稱「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範圍,並未強行規定於僅能「施以勸導」不能舉發,亦未規定須「先行勸導」後才能舉發,此徵諸法條文字為「『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非「『應』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即明,是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之外,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做成之裁處決定,自應予尊重。本件員警依其行政裁量權舉發違規,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瑕疵,受處分人辯稱員警依上開規定,應依法對其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殊無足採。又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為A3類交通事故,肇事人則指與發生交通事故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車輛駕駛人、其他在場之人、相關設施管理人或物品財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系爭機車前輪撞擊路面坑洞,雖僅造成車損而未有人員受傷或與他人發生碰撞,自屬交通事故,受處分人辯稱本件非交通事故、其非肇事人云云,均無足取。受處分人另辯稱員警未當場舉發違規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90條定有明文,足見員警於交通違規行為成立、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均得舉發,且非以當場舉發為限。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呂佳珉證稱:伊請受處分人出示駕、行照是為受理報案,並非執行交通違規稽查等語(本院卷第24頁),證人呂佳珉既非執行交通勤務,其未於為受處分人製作筆錄時當場舉發本件違規,事屬當然;抑且,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13點載明「本件交通事故如經員警分析認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個月內製單舉發」,有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員警於98年10月1日製單舉發本件規定,自屬適法。又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依法本應隨身攜帶駕照、隨車攜帶行照,其未遵守上開規定攜帶、行照,違規至為顯然,不因受處分人報案遭員警發現違規,而得解免其違規責任,受處分人復供稱其知悉應攜帶駕、行照,先前未帶駕照遇警臨檢,員警稱可用身分證字號查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見受處分人明知其違規未攜帶駕、行照,卻心存僥倖仍駕駛系爭機車,是其辯稱報案僅係申請國家賠償前之必要程序,非因肇事所生交通事故而報案,員警不應因此裁罰其未攜帶駕、行照之違規云云,顯為飾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