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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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六七、三六七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千分之十六)及其上同小段一六三八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收件字號大安字第三二五九九○號,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未享有債權,竟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原告因債權及抵押權存否不明,所造成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67、3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1000)及其上同小段163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借貸,更無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之情事,亦未曾將前開土地房屋之權狀正本、印鑑、身分證等資料交予被告,但原告之子 劉孝龍 在前年曾經向他人借款約5,000,000元,並用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後來這些錢都已清償,抵押權登記亦已塗銷,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並非原告所申請,而係劉孝龍持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委託書辦理申請,惟原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67、3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1000)及其上同小段163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1月4日,以收件字號大安字第325990號,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卷4至11頁、第24至31頁、第38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5月5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930697000號函附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卷第43至50頁)。且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孝龍亦出具悔過書,表示其在外負債無力償還無計可施,因此於98年11月2日偷竊原告之身分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後,並偽造原告之委任書,逕行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又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偷偷將原告名下之房屋及土地設定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此有卷附悔過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未享有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債權,而係訴外人劉孝龍未經其同意逕自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應可認定。是兩造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2,000,000元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核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未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均屬有據,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67、3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1000)及其上同小段163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1月4日,以收件字號大安字第325990號,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