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住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惟被告與原告所簽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9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0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9,649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0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嗣99年8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9,649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0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80,251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0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核原告所為僅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8年4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乙○○辦理附卡,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世界卡。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10,000分之5.4計算利息,且當月延滯繳款時,並計付違約金15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3個月(含)以上發生延滯繳款時,自第3個月起,每月計付違約金
600元。另有預借現金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除依信用卡條款第15條約定計收循環利息外,尚應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計100元手續費繳付。惟截至99年4月26日止,被告乙○○尚有消費帳款39,649元未按期繳付,而原告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並應就附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債務,基此,被告甲○○就其消費性簽帳款1,380,251元以及被告乙○○簽帳款39,649元部分,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第22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