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2號再審原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清算人)訴訟代理人王上律師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上開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部分(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第52至53頁),依首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關於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