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
丙○○原名 謝宏 .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方面:相對人固主張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
為防止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俗稱仙公廟,下稱孚佑宮)之損害,且擬對伊涉嫌侵占廟產罪嫌提出告訴,然伊涉嫌侵占廟產,縱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無法釐清本件假處分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自與聲請假處分要件不符。又孚佑宮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8日召開之「籌備信徒」大會,決議選出之籌備委員計15人,伊與 張案坤周高山 、丙○○僅為其中之4人,顯難操控辦理「清查信徒資格及人數」、「修訂組織章程草案」及「召開信徒大會」等事項,本件應與假處分要件有間等語。
㈡抗告人丙○○方面:相對人聲請對伊為假處分之理由,無
非係以伊非孚佑宮之信徒為據;然依相對人所提出79年8月建立之信徒名冊,其上確有「 謝宏林 」名義之信徒,而該信徒「謝宏林」正係伊改名前之原名,伊確係孚佑宮之信徒無誤,自有權參與孚佑宮籌備委員會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不得對伊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而所謂「釋明」,則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份量上之不同。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孚佑宮之捐助章程第3、6條載明,其成立宗旨為弘揚教義、拔擢人才,以達改善社會風氣,革除不良劣習等任務,並依臺南縣政府函請全體信徒應召開籌備會議,推選籌備委員,孚佑宮籌備信徒大會遂於95年6月18日選出委員15名,由相對人擔任主任委員,抗告人同為籌備委員之一,並因該次籌備信徒大會決議賦予籌備委員,有辦理「清查信徒資格人數及修訂組織章程草案,再擇期召開信徒大會」等權利義務。斯時因相對人及其他信徒尚不知抗告人甲○○任職孚佑宮董事長期間有挪用及侵占廟產、公器私用等不法情事,亦不知抗告人丙○○非信徒,致於信徒大會時選出抗告人同任籌備委員之一,行使孚佑宮信徒大會籌備委員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因信徒 葉正助 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第5屆董監事選舉有效訴訟,經臺南縣政府函請孚佑宮籌備委員會暫停進行,繼因葉正助上揭訴訟敗訴確定,臺南縣政府遂於98年7月1日發函孚佑宮籌備委員會繼續辦理「召開信徒大會」等廟務時,始發現抗告人有上揭不法情事。按信徒如有侵占廟產情事,即已違反孚佑宮捐助章程本旨,而有遭信徒大會除名致喪失信徒資格情事,遑論有被選為孚佑宮籌備委員資格之抗告人甲○○,至非信徒之抗告人丙○○,更無被選為孚佑宮籌備委員之資格,則在上揭籌備信徒大會決議選出之籌備委員中,賦予抗告人行使孚佑宮籌備委員之一切權利義務,因違反章程設立本旨應屬無效,將來有提起確認該決議部分內容無效訴訟以解決紛爭之可能,在未提起本案確認訴訟或提起後,如任由抗告人繼續行使孚佑宮信徒大會籌備委員,所賦予「籌備委員有辦理清查信徒資格人數及修訂組織章程草案,再擇期召開信徒大會」等權能,將致孚佑宮淪入不法人士介入選舉事務及組織章程修訂,把持信徒大會、董監人選,而影響信徒大會選舉之純潔公正,影響孚佑宮懲奸除惡庇佑良善之公益目的,而嚴重損害孚佑宮利益之情事,若不即時實施假處分,日後有難以回復之虞,並提出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訊問筆錄、95年4月4日臺南縣政府函、98年7月1日臺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孚佑宮籌備委員會名冊、捐助章程各影本等件以為釋明,且陳明如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抗告人就擔任孚佑宮信徒大會籌備委員之一切權利義務予以假處分。經核相對人上揭主張及事證,及其中證人 林清安 於95年7月20日偵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64號貪污治罪條例案)時所證稱:「(在你任職期間,是否有經手贊助競選經費之款項?)只有贊助甲○○競選鄉長的款項26萬元。」、「(孚佑宮廟前之天橋建造總經費為何?)我記得廠商是以1千9百多萬標得。」、「(是哪一屆決定要做這個工程?)第4屆。甲○○這一派。
」、「(有人估價天橋工程只要5百多萬元?)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頁),顯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甲○○涉有挪用及侵占廟產、公器私用等不法情事,並非全然無據;另孚佑宮信徒名冊上雖有「謝宏林」之記載,而抗告人丙○○改名前之原名亦為「謝宏林」,固據抗告人丙○○陳明在案,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然依孚佑宮信徒名冊上記載信徒「謝宏林」住址記載為「新營市好平里169號」,與抗告人丙○○戶籍謄本上記載歷次地址為「南興里南昌街169號」容有不一,亦無法證明抗告人丙○○即係79年信徒名冊內記載「好平里」之謝宏林。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甲○○涉有不法情事,其信徒資格恐被除名而無被選為籌備委員之資格,抗告人丙○○並非信徒自亦無被選為籌備委員之資格,則抗告人之信徒資格是否無誤,被選任籌備委員之資格是否合於章程,即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而為預防將來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後,因抗告人業已行使籌備委員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致損害孚佑宮利益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暫停抗告人為行使籌備委員一切權利及義務必要之釋明,應已足使本院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產生微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尚非欠缺釋明,而係釋明不足,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之上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原法院為此乃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甲○○是否因刑事判決影響其信徒及籌備委員會之資格,及抗告人丙○○是否為信徒名冊上之「謝宏林」,該信徒名冊是否未經董事會同意所偽造,核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其所請,酌定相對人各以新臺幣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孚佑宮信徒大會籌備委員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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