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九條、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五十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被告尚欠原告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其中四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為本金,其餘四百五十一元為違約金)。
(三)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被告計尚欠本金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四)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被告計尚欠本金九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五)被告迄今帳款尚餘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含信用卡帳款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四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現金卡帳款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及九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六)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及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443號函為證,依前開規定,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