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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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17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送達代收人 蔡宗翰
送達代收人  林子傑
被   告  黃世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62元,
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
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6月2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4年12月5日止累計22,56
2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
之利息,而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5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注
意事項、財政部91年12月9日台財融(五)字第000000000
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明細單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尚積欠22,562元,
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
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復已將對被
告之債權轉讓給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62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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