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69號
原 告 黃美能
被 告 黃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所簽發,以
新莊市農會中港分部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CY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
104年5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