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彭宏富
被 告 陳元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支票(支票票號:AA0000000
號,付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對原告之付款請
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被告借用支票周轉,原告乃於102
年10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
(支票票號AA0000000號、付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
口分行)交由被告,兩造並無票據原因關係。被告嗣遺失系
爭支票,且不知去向。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然被告
取得除權判決後,仍可向原告請求支付系爭支票金額,故原
告有確認之利益。由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上權利,且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迄今
已逾1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系爭支票聲請公
示催告,然未聲請除權判決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
104號卷宗足憑,是系爭支票是否仍由被告持有中即屬未明
,從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系
爭支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
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之。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
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卷宗足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
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2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堪
以採信。
四、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