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寧祖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伍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柒玖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寧祖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第1058號、第1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51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1包(驗餘淨重3.8796公克)及吸食器等物,分別係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400元之價格,向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1包而持有之,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第1058號、第1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8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員警查獲被告前揭犯行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0.3580公克,驗餘淨重0.35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扣得之金色皮卡丘圖案黑色包裝袋咖啡包1包(淨重4.1348公克,驗餘淨重3.87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554號卷第8-10、33頁、毒偵字第1058號卷第10-12、44頁)。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9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0.255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551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驗餘淨重3.879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前揭㈠犯行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674號卷第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674號卷第11-1
5頁),則聲請人對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1包及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