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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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寶特空瓶壹個(含瓶蓋)沒收。
事實
一、丙○○曾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刑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滿前即被撤銷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詎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與不詳姓名朋友前往於臺中市○○路○○○號「小夜曲舞廳」消費,要求以簽帳方式結帳遭拒,由其朋友代為付款,丙○○
乃憤而離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一瓶、打火機一個及衛生紙一張,爬上當時有人所在之上開舞廳二樓樓梯口間,將汽油潑灑在舞廳二樓樓梯口,旋打開打火機之開關點燃衛生紙,並將點燃之衛生紙丟在地上,致舞廳二樓樓梯口間起火燃燒,倖經店內員工戊○○呼叫其他員工迅速將火撲滅,始未釀成災害而未遂,嗣經店長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裝汽油之寶特空瓶及瓶蓋各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與該舞廳的老闆有閒隙,證人戊○○指認之照片係多年前之照片,指認不實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藍國政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當時我在舞廳二樓樓梯口旁洗手檯洗杯子,突然發現有一男子.........我即問他有何事情,當時我也聞到很濃的汽油味道,該男子左手拿打火機,右手拿一張衛生紙,就點燃衛生紙後把點燃的衛生紙丟在地上,地上就著火燃燒,我見狀就跑到舞
場告訴店內服務員工著火了,我就逃離現場...,我有正面與丙○○對話,二人距離約一公尺左右,且看到他時丙○○手上又拿著打火機、衛生紙來縱火,所以對他的印象很深刻等語,並指認卷附被告口卡無誤(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於偵查中結稱:我當時在看電視,一邊洗杯子,看到丙○○沿著樓梯走上來時自己摔倒,我探頭看,問他做什麼,他說快跑,他經過我身旁時,有聞到濃厚的汽油味,接著他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將衛生紙揉成一整條,往前丟在地上就起火了,塑膠地板沒防火,我就趕快叫同事出來救火等語,並再次指認卷附被告口卡(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另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火警發生時我在吧檯內工作,突然發現後面茶房有火光,我即與同事一起去滅火,事後在舞廳一樓樓梯口前方一公尺處,發現充滿汽油味之寶特空瓶一個,並在茶房內地板上,找到一個有汽油味的瓶蓋,瓶蓋與保特瓶相吻合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卷第十三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劉宜協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當天我是值日小組,接到報案電話就與小隊長 李松強 到現場去,到現場火已熄滅了,...我們就問何人縱火,當時戊○○就在現場跟我們說她有看到何人放火,她說是一位住在西屯路的人放火的,那人也曾到小夜曲舞廳消費過,..我們根據戊○○的描述就調丙○○照片給戊○○指認無誤後,就通知丙○○,..筆錄是根據戊○○的陳述內容製作等語,此外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有去台中市○○路小夜曲舞廳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六號卷第八頁),參以被告丙○○之前即曾至小夜曲舞廳消費,在放火之際,證人戊○○曾於相距一公尺左右與其正面對話,證人戊○○對被告丙○○印象自深刻,且卷附被告照片清楚,證人戊○○自無誤指之虞,況證人戊○○與被告並無仇怨,據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尚且告知趕快離開,苟非被告縱火,衡情證人戊○○當無妄加誣陷之理,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現場查獲裝汽油之寶特空瓶經台中市警察局採驗結果雖未發現指紋,然未發現指紋之因甚多,尚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戊○○、丁○○等當面對質,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訊、拘提均未到案,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確,爰不再予傳訊,併予敘明。
二、按小夜曲舞廳並非住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放火之犯行而未發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寶特瓶一個及打火機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曾要求以簽帳方式付帳被拒即萌放火燒燬小夜曲舞廳建物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甫放火燃燒即被撲滅所生危害非巨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裝汽油之寶特空瓶一個(含瓶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點火之打火機一個,非違禁物,且未扣案,打火機又係消耗品,顯已耗盡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丶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丶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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