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A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二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羈押期間遭逢父親肝癌過世後,原本就患有尿毒症之母親,又因罹患癌症及慢性腎衰竭而危在旦夕,且因母親行動不便,又乏人照料,已導致生活困難,而被告兄弟二人羈押至今已二年多,家中雙親無人照顧,而致父亡故母病危,且在父親亡故時被告等無法隨侍於側,亦不得見最後一面,而此時病危之母親腎臟已失去功能,更須被告等至少移植一顆功能良好之腎臟,否則難以維生,被告在此懇求鈞長慈悲憐憫,恩准被告兄弟倆至少能有一人交保,得以移植腎臟給家母,好延續其生命,被告等實在渴望能陪伴母親共同走過這一程,萬一不幸時至少也能服侍於母親之側,請准讓被告等移植一顆腎臟給母親,以保其性命,讓被告得以侍奉母親,以盡人子之孝心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已受重刑判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聲請意旨所指須換腎始能挽救母命乙節,聲請人僅提出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出計劃換腎之證明,經本院逕向奇美醫院查詢,目前醫院並無此項換腎計劃,甚至未有病患洗腎紀錄,有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按,縱或非得以被告腎臟為換腎手術不可時,尚可考量戒護手術方式行之,並非已無計可施,聲請人苟真有心捐腎移植,應極積配合醫院治療,而非一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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