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七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由南向北沿台南市○區○○路二段慢車道行抵「長榮中學」大門前欲迴轉、緊急剎車時,與同方向行抵該處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使乙○○所駕機車「車前飾板裂損」並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骨膜炎」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車禍肇事下車與乙○○理論後,未將 蘇峰 送醫救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或聯絡電話,逕自駕駛機車離去,經乙○○駕機車尾追甲○○所駕機車發現「無牌照」,乃折返現場撿拾甲○○因肇事撞落之「車牌照」,提供車號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之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對於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須具有認識,而有意逃逸者,始能成罪。且該罪之規範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查被告固坦承有駕駛機車與被害人乙○○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逃逸之犯意,並辯稱:二機車發生碰撞後,因認為是乙○○的錯,且回頭看乙○○人車並未倒地,覺得沒什麼事,才會先行離去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經過係被告駕駛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市長榮中學,因被告緊急剎車擬欲迴轉,致在後駕駛機車之被害人乙○○反應不及自後撞上,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二部機車均未倒地,被告曾下車與被害人理論爭執一番後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參以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稱:車禍後我是騎在機車上與被告說話,被告理論不到五分鐘,且說是我撞她的,她沒有錯,為什麼要賠償,她應該不知道我有受傷,我當時祇感覺膝蓋痛,是後來報警時,警察叫我去驗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另衡諸卷附被害人於車禍後到警察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害人身著長褲,掀起褲管後所指膝蓋部位僅輕微泛紅,並無明顯傷痕等情,有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五、十四頁)。即知被害人於警訊指稱被告見其受傷也未採取救護措施,便駕車逕自離去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反面),顯與實情未符,不足採取。且被害人於原審雖稱:我機車沒倒地,撞的力道很強,我機車車輪偏位,板子地方破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惟客觀上衡之,由被害人之機車照片顯示被害人之機車車輪及板子並未嚴重扭曲變形、或脫落、或破碎,其損壞程度並非嚴重,有該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三頁),且肇事時被害人並未人車倒地,尚端坐機車上,足見本件車禍之撞及力道應非強大,尚難據此推斷被告斯時可推知被害人可能受傷。而事實上,被告肇事時並非置之不理,尚回頭與被害人理論爭執,且認為自己並無過失,並無賠償義務,又見被害人端坐機車上而未察覺被害人受有傷害,況當時被害人身穿長褲,僅膝蓋有痛感,直到警察叫其驗傷始接受醫療診斷,益見被害人當時爭執之重點在於車損的賠償,至於有無受傷,斯時並未論及。是被告當時從外觀上既無法看出被害人有受傷,且被害人尚能於車禍後與被告爭執數分鐘,則被告依上開表徵判斷,主觀上認為就自己並無肇事責任,未加理會被害人車損之求償,也不知被害人受有傷害有施以救護之必要,而逕自離去,縱令車損責任尚未釐清及客觀上被告有離去現場之情形,惟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有未加救護逃逸之故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相互參證,故被告甲○○上開辯解,尚可採信。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既認被告對被害人之受傷無所認識,即無故意不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言,自不能僅以發生車禍及被告事後離去之事實,遽行推定被告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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