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震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二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醫師法部分撤銷。
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藥物、注射針筒貳拾叄支、注射針頭拾叄支、頭皮針壹支、輸液管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在彰化縣○○鄉○○村○○街五之四一號未經合法登記經營「穩翔安養院」,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犯詐欺及違反醫師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於八十七年間犯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裁定上開詐欺等罪及毀損罪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間起,在上開「穩翔安養院」內,為住院老人己○、 李黃勉 等人調劑藥品治病,並為之注射針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住院老人李黃勉因跌落床下造成骨折等傷害,丙○○竟未立即將之送醫(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於翌(三)日適為李黃勉之女兒乙○○前往探望其母親時發現質問,丙○○因而為李黃勉注射針劑而為侵入性之治療,且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始將李黃勉送醫治療,嗣後雖經治療,仍昏迷不醒,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醫療過失,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帶同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共同前往穩翔安養院進行搜索,在該安養院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批藥品及注射針劑共計七十六類、注射針筒二十三支、注射針頭十三支、頭皮針一支、輸液管二包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擅自為安養院內之老人為醫療之行為,辯稱 李許櫛 有要求伊為李黃勉注射,然伊告訴 李許櫛伊 已未從事醫療行為,並未為李許櫛打針,亦未為己○調藥品治病或注射針藥,安養院內之老人生病時都是帶到百川醫院看病,另外協和醫院的醫生也會定期到安養院看診,在安養院內查扣到的藥品都是以前被告開診所時留下的藥物,都是放在倉庫內等語。惟查:⑴、被告並無醫師資格,僅有藥劑生資格一節,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藥劑生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七十四頁)。⑵、證人己○即住在穩翔安養院老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警訊中供稱:「(問:你何時住進穩翔安養院﹖..)我是八十九年進來的,至於日期我已不記得了。..」「(問:你平常如有身體病痛如何看醫生﹖)我會跟安養院院長講,他就會開車送我去鹿港鎮百川醫院看病。」、「(問:平時身體如有病痛,安養院如何幫你處理,請詳述﹖)如感冒、小病之類,院長會拿一些成藥給我們吃,我身體如發癢,院長會幫我打針
(屁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卷第八頁正反面筆錄)證人供稱上開安養院院長即被告處理其身體病痛之方式為送至百川醫院看病、給成藥服用、由院長打針等,觀其證詞內容並無明顯偏頗之處,自堪採信。至證人己○嗣後在原審證稱被告並未為其注射,其生病時都是到百川醫院看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惟證人住院期0生病時之處理方式已如前述,其中除了到百川醫院看病外,尚包括被告自行給成藥服用及由被告打針等,證人事後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廻護之詞,其在原審之證詞自不足採信。另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原審雖坦承曾為己○打過針,惟辯稱係在前次被查獲違反醫師法時為己○打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然查,己○係在八十九年間始住進穩翔安養院,被告前曾違反醫師法之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三二號判決書一份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卷可稽(見該卷第九十及九十一頁),其辯詞顯不可採。⑶、證人李許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警訊中供稱:「那天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左右,我因有空,所以○○○鄉○○村○○街五之四十一號穩翔安養院去探視我母親李黃勉,她因五年前中風,致右手、右腳行動不便,而至安養院看護,當天我抵達後直接進去看我母親,並煮了些鵝肉麵線,但卻看見我母親躺在床上,見到我後開始哀叫,說好痛好痛,且臉色蒼白,五官異常痛苦,於是我問她哪不舒服,她也沒有回答,只是一直喊好痛,於是我察看她全身,發現我母親右腳拇指處有傷口發爛也未擦藥,且右大腿異常腫脹,脹到撐大褲子好多,我眼淚流了下來,接著我去找穩翔安養院院長丙○○,我告訴他:『你是把我媽當成狗是不是﹖如果是養狗受傷也要送醫治療啊!』然後他(指被告)對我說:『明天就送醫院行了吧。』,然後丙○○進去拿了一枝針對我媽注射了一針,再吩咐負責看護的員工處理我母親傷口化膿的問題,後來我就回家了,告訴兄弟們母親受傷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警訊筆錄影本),證人母親李黃勉確有右股骨大轉子骨折併血腫、右肩脫位病症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二六頁),證人證詞詳細完整,且其敍述李黃勉病情情況與診斷書記載相符,其證詞自堪採信。至證人李許櫛嗣後雖在原審改稱:「(問:你有否看過你母親生病由被告幫她打針或其他醫療行為﹖)我是有跟丙○○說我媽媽腳有病痛,是否可幫我媽打個針,丙○○說他現在沒有在營業,也沒有針劑了,所以他說會將我媽送去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惟查,被告在上開警訊後曾發生過車禍身體不好、記憶力衰退很多、常頭暈,及本案發生後李黃勉仍住在穩翔安養院內直至送往醫院就醫為止等情,業據證人在原審及本院供稱在卷(見原審卷六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嗣後翻異前詞,顯係因其車禍後記憶力不佳,及其母親仍住在上開安養院所致,自以其在警訊之證詞為可採。⑷、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藥物及、注射針筒二十三支、注射針頭十三支、頭皮針一支、輸液管二包可稽,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藥品共計七十六項,分別為醫師處分用藥七十一項、成藥二項、醫師藥師指示用藥二項、管制藥品一項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三日彰衛字第九000八五二八號函在卷可稽,再上開藥品係需醫師處方箋之藥品,注射針劑及針頭需醫師或醫師監督下由護士使用等情,業據衛生局人員 廖文亮 在偵查中證稱在卷(見上開二二四號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再上開藥品均置於在玻璃櫃內作開放式放置,隨時可以開櫃取用,且藥品均為散裝及開封狀態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及會同衛生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在偵查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五十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卷第十三-十五頁),被告因而違反藥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三日彰府衛字第九0000一四四九號行政罰鍰處分書影本一份及被告談話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二二四號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其在八十六年間違反醫師法時所留存,因無處放置,始放在上開安養院內,惟並未使用等語,然上開藥品係放置在玻璃櫃內呈散裝及開封狀態,已如上述,再放置扣案藥品之房間垃圾桶內發現有破損、已使用過之藥品膠囊,穩翔安養院辦公室內復查獲注射針頭、可供注射之食鹽水等物,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當天之訊問筆錄(見上開二二四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穩翔安養院內廚房、老人房間、客廳、餐廳、辦公室之垃圾桶均係每日清理倒掉一節,亦經在該安養院內工作之證人戊○○○、甲○○○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垃圾桶內之垃圾均屬當天之垃圾即垃圾桶內之藥品均係當天使用一節,堪以認定。綜上所述,縱使被告辯稱扣案藥物係其在八十六年間違反醫師法期間所存留,因無處放置而暫存在上開安養院內等語為真,然既僅係放置,而非供日常使用,依常理自應予以裝箱放置在較為角落或隱密較不佔空間之處,而非如上開照片所示以開放散裝開封方式存放,況被告前既已有違反醫師法之前案紀錄,對於上開藥物在其安養院之放置方式足以使人懷疑係供醫療院內老人使用一節,難諉為不知,郤仍執意以上開方式放置藥物,及參以前開證人戊○○○及甲○○○之證詞,上開藥物顯係為平日診治醫療院內老人取用方便始以卷附照片所示方式陳放,至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⑸、至證人戊○○○、甲○○○證稱被告並未為院內老人為醫療行為,顯因其二人在穩翔安養院內工作廻護其僱主即被告之詞,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證據。證人即住在穩翔安養院之老人 許萬益 在警訊中供稱其生病時均到百川醫院或由協和醫院醫生看診等語(見上開二一0五號卷第七頁),顯係因案發當時病人仍住在安養院內廻護被告之語,自不足採信。另證人 鄧如旭 (己○之子)在原審證稱其父親若身體不舒服其與弟弟都帶到百川醫院看病,伊不知己○有無讓安養院內之醫師看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惟己○生病時除了至百川醫院看病外,有時亦由被告予以注射治療一節,業據己○供述詳實,鄧如旭並非全天候與己○共處,其對於己○生病時被告如何處置等情自不如己○明瞭,是其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證人 魏鴻圖 雖在原審證稱協和醫院會在每週三下午到穩翔安養院內看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惟查協和醫院醫師到穩翔安養院內看診,僅是被告處理其院內老人生病之方式之一,除此外被告亦有為院內老人為醫療行為已詳前述,是證人魏鴻圖之證詞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為院內老人己○、李黃勉為醫療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犯詐欺及違反醫師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於八十七年間犯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裁定上開詐欺等罪及毀損罪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醫師法之前案紀錄,未經取得合法執照即違法經營老人安養院,並在住院老人生病時未為適當處置,於家屬質問時擅自為住院老人為醫療行為,利用住院老人缺乏申訴管道及為弱勢族群而罔顧住院老人之醫療品質,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物及注射針筒二十三支、注射針頭十三支、頭皮針一支、輸液管二包均為被告使用之藥械,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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