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03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惟被告依約入境台灣地區後,隨即遭不明人士帶走,從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嗣後被告因在台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被告自90年02月0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03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90年02月07日離境後未再入境台灣地區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05月19日竟信凡字第0941074823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被告非法打工函等件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二)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但從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嗣更因違法打工而遭遣返出境,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持續與原告分處兩地,迄今已逾5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