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孝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倪孝傑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他
人使用,並配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116688」後,於民國10
6年9月12日至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圓環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
郵局帳戶出租他人使用、提款卡等物以黑貓宅急便寄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士取得被告倪孝
傑所有之郵局帳號、提款卡及變更後之密碼後,遂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 陳閔欽 、 藍郁青 、曹
雪燕、 林佩怡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倪孝傑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閔欽、藍郁
青、 曹雪燕 、林佩怡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閔欽、藍郁青、曹雪燕、林佩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倪孝傑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
郵局等帳互出租他人使用、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及並配合將提
款卡密碼改為「116688」後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提供帳戶借對方使用,每月有三萬
元之薪資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陳閔欽、藍郁青、曹雪燕、林佩怡遭歹徒詐騙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紀錄及警製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26歲,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已一段時日,
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第24至26、
3738至頁),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則其自可預見將帳戶出租他人使用、提款卡交付他
人並配合他人更改密碼,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
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
,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
於偵詢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知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對方住
哪,伊知道申辦帳戶雖然容易,但因為沒錢所以沒想那麼多
,提供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28號卷第24至26
、37至38頁),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
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
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
預見將帳號、提款卡交付他人並配合更改密碼,他人即可支
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
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
明確。
2.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
,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
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
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
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
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指只要提供帳號、存摺就給伊
薪水一個月三萬元,惟被告欲領取上開薪水未經面試、亦未
提供相當對價之勞務,反而要求被告提供帳號、提款卡及配
合更改密碼,凡此均與一般合法公司徵才之正常流程不同。
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號、提款卡及予他人及配合更改密
碼,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
被告辯稱其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是為薪資
,並不知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3.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
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
為刑法概念之行為。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配合更改
密碼之目的或為領取三萬元之薪資,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
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
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
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
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
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帳號、提款卡、配合變更密碼之行
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
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
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查,被告本案發生時年約
26歲,並非無工作之經驗,對於應徵工作應先為面試或提供
勞務雇主始有給付薪資之情事應有所認識,其僅提供帳號、
提款卡並配合更改密碼與其提供勞務獲取薪資之認知有不符
之處,為被告所是認,業如前述,由此可證被告之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
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所
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份子如何犯
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
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前揭郵局帳
號、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
實及配合變更密碼等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卡、
密碼及帳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號
、金融卡交給不法分子並配合更改密碼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
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
,惟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
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
沒收,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交付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並無收取到代價(見偵卷第25頁),且遍查
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
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犯罪所得,
故無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瑞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詐得款項│詐騙款項│匯入帳戶│
│號│(被害││時間│(新臺幣││
││人)│││)││
├─┼───┼─────────────┼────┼────┼────┤
│1│告訴人│告訴人陳閔欽於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29,985元│被告郵局│
││陳閔欽│晚間5時許,接獲自稱是 垂坤 │30日晚間││帳戶│
│││食品及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5時47許│││
│││佯稱其重複訂購訂單,需至自├────┼────┤│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至告訴人│106年9月│4,175元││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30日晚間│││
││││5時50許│││
├─┼───┼─────────────┼────┼────┼────┤
│2│告訴人│告訴人藍郁青於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24,985元│被告郵局│
││藍郁青│下午4時許,接獲一自稱百威│30日晚上││帳戶│
│││旅遊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5時4分許│││
│││購買旅遊行程將導致重複分期││││
│││扣款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
├─┼───┼─────────────┼────┼────┼────┤
│3.│告訴人│告訴人曹雪燕於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13,124元│被告郵局│
││曹雪燕│下午5時許,接獲一自稱網路│30日下午││帳戶│
│││賣家人士之電話,佯稱:購買│5時許│││
│││鞋子將導致重複分期扣款等語││││
│││,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
├─┼───┼─────────────┼────┼────┼────┤
│4.│告訴人│告訴人林佩怡於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29,812元│被告郵局│
││林佩怡│下午4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賣│30日下午││帳戶│
│││家人士及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5時17分│││
│││,佯稱:購買鞋子將導致重複││││
│││分期扣款等語,致告訴人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