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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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 廖聰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廖聰金曾提出書狀請求勘驗現場,惟法官蔡羽玄不簽報庭長勘驗現場,即有偏執不公之執法且有未審先判之枉法,蔡羽玄法官即應迴避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⒈不能調查者。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官認定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乃其法定職權之行使。
三、經查:聲請人以蔡羽玄法官不依聲請簽請庭長勘驗現場,而認法官有偏執不公之執法且有未審先判之枉法云云。惟如前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確與該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或能否調查,均屬該案合議庭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聲請意旨所指情節,僅係出諸於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上開所述,難認有據。本案聲請人僅出於個人主觀上臆測,未能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故難認聲請人已舉出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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