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叔平 被告 林玉陽 (即卡帕多奇亞餐廳)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玉陽(即卡帕多奇亞餐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被告林玉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其獨資戶卡帕多奇亞餐廳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1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林玉陽(即卡帕多奇亞餐廳)於1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至115年8月3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8月3日至111年6月30日起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以下機動利息(借款日為年率1%)按月計付,111年6月30日至115年8月3日按本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2.16%(借款日為年率3%)。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林玉陽(即卡帕多奇亞餐廳)自110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原告本金96萬7,46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因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7,465元整及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林玉陽(即卡帕多奇亞餐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就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影本觀之,原告借款100萬元,尚餘96萬7,465元未為清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以,原告以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萬7,465元為可採,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聲明中之違約金,是依據約定利率,而此部分經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自陳:從110年10月3日至111年6月29日,計算利息為年息1%,從111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年息3%,這是約定利率,違約金是用約定利率計算。銀行當時的融通利率為0.1,加上0.9,就是1%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可知原告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利率即為其所請求之利率。而觀之借據,兩造所簽署之分段式利率約定,其中第一點記載自110年8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下列方式按月計付(五)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以下機動利率。第二點記載;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按下列方式按月計付:(三)按貴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2.16%(借款日為年利率3%)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中第一點之末日與第二點之始日為同一日。本院審酌契約本身之解釋及借款者之保護,110年8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週年利率應以1%計算,而3%應自同年7月1日起算。雖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自陳:之所以會在第一段利率記載至111年6月30日,在第二段利率自111年6月30日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在計算利率的時候,日期記載的最後一天不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此部分兩造並未於契約約定,此一解釋屬原告逾越契約所定利息範圍之解釋,自不能作對其有利之認定,且本件屬於銀行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認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是以就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應自111年7月1日起算,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第一段利率原告之聲明僅聲明至111年6月29日止,故縱使111年6月30日適用第一段之聲明,本院亦無從裁判該日應適用之利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除其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由111年7月1日起計算,該111年6月30日當日計算百分之3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