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維
賴品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品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詳附件)之記載,及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補充理由:被告邱柏維否認有何與「 小陳 」共同經營線上賭場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賭客而已,我自己也會下去賭,並沒有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我擔任「小陳」線上賭博網站的下線,如果賭客輸錢我會收取賭客輸的錢後轉交給「小陳」,我自己也會下去賭,但可以少算房費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及偵查中均自承:我是被告賴品妡的上線,我有開帳號給被告賴品妡,被告賴品妡兌換點數的現金我會再轉交給「小陳」等情(偵卷第12頁反面),可見被告邱柏維擁有本案賭博網站之管理者權限,能以莊家身份將賭客支付之金錢兌換點數,並收取賭客賭輸之賭資,實難認有管理者之身分之被告邱柏維僅是單純賭客之角色,且被告邱柏維亦能基於管理者之身份而獲得開賭房之優惠,故被告邱柏維辯稱其僅是賭客,未經與「小陳」共同營賭博以營利云云,應無可採。被告邱柏維與「小陳」共同實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邱柏維係自111年1月1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1月24日為警查獲,被告邱柏維之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邱柏維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邱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賴品妡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邱柏維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前揭方式接受賭客簽注,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案被告邱柏維、賴品妡分別於111年1月1日起、111年1月17日起,均至111年1月24日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為本案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邱柏維藉由利用上開方式接受被告賴品妡簽注之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邱柏維與「小陳」共同經營線上賭場之方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邱柏維、賴品妡均不思循正途取財,而為本案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邱柏維、賴品妡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賴品妡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所犯情節輕微;暨兼衡被告邱柏維、賴品妡於警詢分別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第5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邱柏維、賴品妡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柏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賴品妡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邱柏維、賴品妡均陳稱至今都輸錢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警卷第2、6頁),且查無被告邱柏維、賴品妡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利益,故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邱柏維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受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成年男性招攬,擔任手機博弈應用程式「至尊娛樂城」之代理商,與「小陳」及該程式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邱柏維出面招攬友人賴品妡下載上述應用程式且申請帳號,邱柏維再為賴品妡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邱柏維即於111年1月間、賴品妡即於111年1月17日至同月24日為止,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其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進行俗稱之「推筒子」線上賭博,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牌之「筒子」(1至9筒)及「白板」做為計算大小之依據,由莊家發牌並自取1對牌,另外開出3對牌予賭客,賭客再依據牌面組合大小與莊家對賭比大小,如牌面點數大於莊家所持之牌,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金,由邱柏維給付相應之彩金予賴品妡,如牌面點數小於莊家所持之牌,則押注之賭金即歸上述程式經營者所有,由邱柏維向賴品妡收取後再轉繳給上游,邱柏維藉此獲得減免開賭房費用之利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維、賴品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