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弘御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6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3月25日(聲請書贅載109年4月6日,應予刪除),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1月25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於94年2月2日增訂,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易言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分別於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30日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另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5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8日確定(下稱A案),其緩刑期間為110年6月8日至115年6月7日。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9年3月25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1年1月25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6月、6月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A案、B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係於109年3月間,經由 張子澔 之介紹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奔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所犯,且其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於B案實行犯罪行為之時間點,與A案中於109年3月25日所犯部分之時間為同一天,並均同在該日下午1時至5時之間所為,可知受刑人所犯A案、B案是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期間內所犯,因案件受害者不同、偵辦進度不同及檢察官分別起訴,方分為不同案件,分別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為判決後確定,則受刑人於為B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將分為A案、B案分別進行偵查、審判,亦無法預見其所犯A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更不可能得知其所為B案犯行對將來A案所受緩刑宣告可能產生影響,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於為A案犯行後,有再展現其主觀惡性,使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所犯A案係於110年4月29日宣判,受刑人所犯B案之
偵查案件是於109年9月22日即已分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A案判決時,已得自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悉受刑人另有B案在偵查中,在此情形下,A案判決仍對受刑人諭知緩刑之宣告,則A案宣告緩刑之原因及基礎,並不因B案之後經起訴及判決確定而有所差異,參以受刑人於A案、B案中均已與各該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B案判決甚而考量受刑人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無從於同一集團犯罪之案件中併予審酌之因素,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受刑人之刑,另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後,除與A案、B案同為參與「奔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期間內所犯之詐欺取財犯罪外,並無再犯其他刑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難認受刑人之再犯可能性及反社會性已達A案所宣告之緩刑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況檢察官又未能提出除上開A案、B案判決以外之其他證據,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A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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