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梓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梓媗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1行關於「自早自 郭佳瑜 處探知之密碼」應更正為「自郭佳瑜處探知之密碼」,及「犯罪事實」第1、13、14、15行、「犯罪證據」第1行中關於「 溫梓媗 」應更正為「温梓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犯罪證據」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竊取告訴人郭佳瑜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後,再持所竊得之上開郵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冒充告訴人郭佳瑜本人並輸入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1張並提領款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9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亦為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告訴人嗣後已取回金融卡,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暨「犯罪證據」】
一、犯罪事實:溫梓媗與郭佳瑜為朋友關係,溫梓媗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幾天因故對郭佳瑜心生不滿,其於111年2月18日20時許,前往郭佳瑜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找郭佳瑜聊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郭佳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佳瑜皮夾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並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22時21分6秒,持上開金融卡前往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其自早自郭佳瑜處探知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金額。嗣因郭佳瑜發現金融卡不見而打電話詢問溫梓媗是否有發現金融卡,溫梓媗謊稱不知且於翌日(19日)將前往郭佳瑜住處幫忙尋找,後於19日上午11時許溫梓媗前來郭佳瑜住處幫忙尋找金融卡時,乃佯稱於樓梯間尋獲金融卡並交付給郭佳瑜,後經郭佳瑜持金融卡前往郵局插卡查詢,始知遭盜領9000元而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郭佳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溫梓媗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郭佳瑜之指訴。(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四)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五)告訴人郭佳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提領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