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上訴人 葉芳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芳秀幫助弟弟 葉碧興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無證據證明犯罪,維持第一審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被訴與葉碧興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王永順 、 林惠昇 、
吳政杰 及 陳盷詳 (即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
5)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上訴人就葉碧興此部分之販賣,均不知情。其次,原判決認葉碧興於民國108年年初將扣案之毒品(本院按:應指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毒品,下稱扣案毒品)寄放在上訴人之房間內,嗣於同年2、3月間始有前述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葉碧興雖表示上訴人應該知道其在販毒,但並未明確表示上訴人係在葉碧興販毒之前抑之後知悉。原審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葉碧興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逕以葉碧興之片面陳述,認上訴人有幫助葉碧興販賣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及葉碧興之自白,認上訴人曾受葉碧興之託,向毒品上游取回葉碧興購買之毒品,於證據法則同屬有違。
㈡上訴人及葉碧興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案,此由警方於2人
之房間均扣得吸食器具,即可印證,並可證在上訴人房間扣得之毒品係供上訴人及葉碧興施用;上訴人基於姐弟情誼,同意葉碧興寄放安非他命在上訴人房間,乃人情之常,原審之認定,於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四、惟查:葉碧興因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永順、林惠昇、吳政杰及陳盷詳(即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部分),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且葉碧興於案發當天,在其與上訴人共同之住處,從扣案毒品中取出部分販賣予陳盷詳後,即經警方持搜索票查獲等事實,均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亦未爭執。其次,葉碧興之前述犯行,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幫助犯,係以上訴人知悉葉碧興對外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舉,仍基於幫助葉碧興販賣安非他命仍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年初,任由葉碧興將大部分安非他命藏放在上訴人上鎖之房間內,並交付鑰匙使葉碧興得自由進出拿取出售,其間甚且受葉碧興之託出面向毒品上游取回葉碧興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其後葉碧興即意圖營利於108年2、3月間,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前述王永順等人(見原判決第1頁),判決理由則以葉碧興陳稱:上訴人知道我在販賣;又稱:因我房間出入人員複雜,才請上訴人保管比較安全等語,併審酌案發時另在葉碧興之房間扣得少量安非他命,卻在上訴人房間扣得價值約達新臺幣8萬元之安非他命;且依其數量、分裝方式等,不僅與單純供己施用者不同,反而與販賣毒品者先備有相當貨源,並事先將之依重量為分裝相近;加以上訴人曾受葉碧興之託向毒品上游取回葉碧興所購買之毒品等事實,為其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5至8頁)。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刑事法律規範幫助犯之成立,固須有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然並不以正犯正在實行該犯罪行為時予以幫助為必要;倘幫助者對正犯正在實行或將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並予容認,而基於促進或幫助犯罪之意思,施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使犯罪結果之發生因而更易實現,即為已足,更不以幫助之意思已傳達予正犯、已使正犯知悉或與正犯間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其次,幫助者若已認識到受其幫助者將因其幫助行為而實現犯罪,即應認有幫助之故意;且幫助者就正犯之未來犯罪計畫或內容,不須有明確、完全之認識,對正犯打算實行某特定犯罪行為,若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亦即有不確定之故意,同應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查上訴人與葉碧興係姐弟,並同址共居,倘其知悉葉碧興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且因葉碧興友人出入上址頻繁,為免葉碧興所有供施用之毒品被人任意取走,而單純提供其房間供葉碧興放置安非他命;則因其提供行為,尚在家人互動中提供一般協助之範疇內,確無特別以幫助犯相繩之必要。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知悉葉碧興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後者寄放之毒品多量、價值不菲,且已為相當之分裝,非供施用所需,為上訴人所知,上訴人卻仍提供房間併同鑰匙,甚且曾受葉碧興之託向毒品上游取回葉碧興購買之毒品等事證,認為上訴人對葉碧興係在販賣安非他命有所認識而於主觀上有幫助之意思,客觀並有使犯罪更易實現之提供藏放毒品場所之幫助行為,而葉碧興確實因之而有前述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成立販賣安非他命之幫助犯。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提供寄放毒品場所時葉碧興是否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或上訴人對葉碧興之販毒內容或對象是否事先明確知悉,亦均不影響於上訴人有幫助犯罪故意及有幫助行為之認定。上訴人持相異之見解,所指各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