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毅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6月6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受刑人另於104年7月30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本院104年度簡│104年10│104年11│││罪││字第3332號│月26日│月24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本院104年度簡│104年11│104年12│││罪││字第4482號│月18日│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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