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智簡字第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坤喜為址設高雄市鳥松區大竹坑山區之「六順卡拉OK」之負責人,其明知「毒藥」、「流星」、「一張批」、「江湖」、「流浪」等十首歌曲,係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取得出租、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上開歌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重製及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初起,由不詳人士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於點唱家卡拉OK伴唱機中,再將該伴唱機擺放在上開店內,以每首歌新臺幣10元出租供顧客點唱而公開演出。嗣警方接獲告訴人之代理人 鄭坤瑞 之蒐證檢舉,並於104年3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卡拉OK執行搜索,且當場查扣上開伴唱機1台、搖控器1支、點歌目錄集1本,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惟該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銷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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