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3年6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4年11月2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許志昇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其犯罪手法、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先後案件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