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975號、第19404號、193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榮兆(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提及本案以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亦即係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該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案件於102年1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6月24日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確定案件送執行即102年6月24日時業已收受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書,至為明確。則再審聲請人迄於103年11月10日以該條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內提起之法定期間,於法已有未合。
(二)再審聲請人雖另以各類判決、審判期間勘驗之筆錄及調閱之公函內容等所為之各項推認、主張,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再審聲請人係受誣告及同法第1項第6款之有確實之新證據等符合再審之要件,應准予再審云云。然查,⑴再審聲請人所指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既係
再審聲請人另案所提起之自訴案件,且該案件於民國95年7月27日即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案件辯論終結前,業已宣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顯不相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⑵再審聲請人另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9號、88年度台非
字第2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等判決,其中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判決,乃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案件即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確定判決之本院前審判決;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乃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案件之原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第一次及第四次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所為之判決;至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則係就本件再審案件之原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其中誹謗部分上訴後雖曾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駁回上訴確定,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就誹謗部分撤銷,並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以,上開最高法院及本院前審之判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之新證據。
⑶再審聲請人所指審判期間勘驗之筆錄及調閱之公函部分,因
依再審聲請人所述勘驗之筆錄及調閱之公函乃聲請再審案件即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案件審判過程中所為之調查內容,亦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顯不相容,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之新證據。
⑷又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聲請人有遭誣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須受有罪判決之人,證明被誣告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與法律規定相符。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係被訴誣告部分,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且誹謗部分同時亦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就所犯誹謗罪係遭誣告而經法院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或其他可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間,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或已逾越法定不變期日,或不該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亦無「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事,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其提起本件再審,應予駁回。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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