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晨瑋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法定代理人 簡碧惠 抗告人陳 昱婷
陳欣怡 相對人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秋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849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執票人就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否逾票據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之事由,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倘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2,700,097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跡與付款日之筆跡並不相同,可認其等並未為付款日之記載,系爭本票即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而相對人自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17日起3年間未行使票據權利,應認相對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然查,抗告意旨即便屬實,亦屬對於實體上事項而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等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