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理人 徐博閎 相對人 鄭穎琇
鄭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為擔保,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准聲請人以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替換以到期之定期單以供擔保,現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明年到期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書及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面額│帳號│票號│││││││├─────┼───┼────────┼───────┼────┤│合作金庫商│3紙│均為新臺幣10萬元│0000000000000│G0000000││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G0000000││││├───────┼────┤││││0000000000000│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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