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黃美花 被告 龔自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柔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
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龔自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22,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77,600元【計算式:(23,000元/㎡×85㎡)+622,600元=2,577,60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龔自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543,537元,低於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2,577,600元,是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43,537元。從而,本件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扣除前繳訴訟費用5,950元,尚應補繳20,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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