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崇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崇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1年8月16日1時10分許,另犯公共危險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1年11月15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崇文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業於100年12月1日確定;復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1年8月
16日1時10分許,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52號判處罰金6萬元,於101年11月15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是以受刑人明知其因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刑,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再度故意犯罪,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行車安全,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又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前案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案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罪具有高度之同質性,目的均為強化對用路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保護,以減低交通肇事傷亡,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足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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