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竹君邱慧芬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璩聖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黃麗芬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00元,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1,6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11,200元,清償成數為
38.6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所有車號000-000、廠牌光陽機車乙部,已逾經
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另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務人並非要保人,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103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車執照、保單影本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11,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2、103及104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7,341元、11,200元、182,105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自承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本薪為每月收入約25,776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內容參照),另次女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每月補助款2,000元,自
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為2,073元,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桃園市政府回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
103年3月至105年2月收入總額為461,803元「計算式:(20000x10+182105+25776x2+2000x12+2073x2)=461803,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80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內容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全聯公司,105年6月至106年5月收入總
額為326,154元,平均每月為27,179元(薪資結構含本薪、技術津貼、加班津貼、伙食津貼及獎金),中秋節及端午節各3,000元(平均每月約500元、年終獎金104年、105年分別為21,120元、30,670元,平均每月約2,158元,計算式:【(21120+30670)÷2÷12】,另有國休折現104年7,
230元、105年12,213元,平均每月約810元,計算式:【(7230+12213)÷2÷12】,有該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即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影本附卷足憑,而債務人自106年
1月至106年12月止,領有次女兒童生活補助款各2,073元因已於扶養費扣除,爰均不併同列為固定之每月還款來源;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0,647元列計,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0,18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日用雜支即醫療費等)、長女扶養費分擔額2,000元、次女扶養費扣除補助款後之分擔額分別為4,000元,共計
19,180元。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0,18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2名子女(長女00年0月生、次女00年
0月生),長女現就讀大學3年級,次女現就讀高中1年級,畢業後仍繼續升學,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影本
1份附卷足稽,據債務人陳報其配偶僅有微薄收入,且依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為0元,其長女雖利用下課之虞打工賺取微薄收入,惟以在臺北市物價衡量,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為2,000元、就次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扣除補助款後提列為4,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均屬合理,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父親(00年0月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經本院職權調閱其父親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為0元,無財產其,據債務人陳報其父親有老年痴呆之狀況,需協助購買日用品及生活費用,縱其父親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然難以維持生活開銷,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並陳報含債務人在內共有3位扶養義務人,該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亦屬適當。另債務人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畢業,債務人自第12期起已將所節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徵還款誠意。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11,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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