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洪肇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振義
訴訟代理人 謝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鎮○○路○○○號,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5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
為107年12月26日,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