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自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近1次施用是於106年(詳細時間不詳),詳細地址伊忘記了云云(見毒偵字第4729號卷第3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3月30日1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見毒偵字第4729號卷第8頁),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自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被告林自來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來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5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㈣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6日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9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9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自來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06年間云云。惟其於107年3月30日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