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4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弘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明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者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者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5年9月21日21時左右,假冒MYFONE購物網賣家之名義
,撥打電話予租住在臺中市○區○○街之 陳柏鈞 ,向其佯稱:陳柏鈞曾在網路購買福袋,因結帳有問題,要求陳柏鈞告知其所辦理任何一家銀行提款卡之客服電話號碼等語,陳柏鈞即告知對方臺灣銀行之客服電話號碼,經過10分鐘後,另名已成年之詐欺集成員,佯裝係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陳柏鈞,向其騙稱:須至住家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方能取消在MYFONE購物網購買福袋的交易等語,致陳柏鈞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同日21時35分8秒、同日21時50分30秒,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5元至林明弘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內。
㈡又於105年9月21日20時50分(原審誤載為20日50時)左右,假
冒網路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住在彰化縣○○鄉○○村之 王玉慧 ,向其佯稱:王玉慧曾在網路購物後,因付款作業疏失要辦理退款予王玉慧等語,隨即另名已成年之詐欺集成員,佯裝係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王玉慧,向其誑稱: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手續等語,致王玉慧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因而依其指示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10分57秒,匯款29987元至林明弘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內。
㈢嗣陳柏鈞、王玉慧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述台中商銀帳戶使用,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等人,因遭詐欺者施用詐術,因而受騙分別匯入上述款項後,旋即遭即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不然我不會跟銀行掛失我的帳戶,當初我開台中商銀帳戶是商業用途,打算在臺中開滷味店作生意要用,104年8月25日我姐姐有匯6萬元給我,開戶後只有這筆交易,因為我還沒有開店,所以帳戶都沒有在使用,連提款卡都放在家裡。本來我高中學妹 吳思萱 在8月底或9月5日要匯2萬多元給我,因為我那時候有一筆錢要繳,手頭上比較緊,跟她調度資金,所以我才會放在我的包包裡面,但她不是很方便,我在9月24日那天才發現我帳戶不見,是因為我學妹告訴我她轉帳轉不進來,我帳戶有問題,我才去查我的簿子,也才發現不見,時間已經過了4天到5天,我才給我學妹我太太的帳號,她到9月底才用我太太的帳戶轉帳給我。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是一起不見的。我大概於106年9月24日上午11時58分掛失前4、5天我才發現不見的。我記得在一間臺中的餐廳吃飯,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但包包沒有不見,我用皮夾付款,但不確定是不是那時候遺失的。上開提款卡的密碼是生日加總,只有我跟我太太知道這個密碼,其他人都不知道,但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的內頁,因為我蠻多銀行帳號都有這樣的習慣,我怕忘記,所以會把密碼寫在上面,我通常不會把提款卡跟存簿放一起,因為分開放所以我不擔心遺失會被盜用,我個人有好幾個密碼,光是銀行就我個人及太太就有6、7組,就是怕容易忘記,提款卡密碼這麼多,我會記錄在存簿是最快。我會帶著我的存摺、提款卡出來使用是我個人的習慣。我經濟再拮据,也可以去調,我也還有家人、太太,雖然薪水一個月只有2萬元,而且是固定的工作,但我太太也有在工作,我們兩個合起來薪資差不多6至8萬元,我比較浮動,她比較固定,她2萬多元近3萬元。不能因為我生活拮据,而說我去賣帳戶,這樣真的不合理。我東西不見的當下沒有發現,但我知道時,也第一時間去掛失,要跟警察調資料也調不到,我發現有警示帳戶,已經是在案發1、2個月以後,是10月份警察來通知我,銀行無任何通知。當時在花蓮檢察官的對話紀錄,案子發生時,我請他幫我去銀行調我提款紀錄、監視器畫面,當時他跟我講已經調不到了,這至少可以知道誰把它拿走的,不是我。我的東西被人家偷走,我有跟檢察官說了,可否幫我跟銀行調取監視器紀錄,當下他跟我說沒有,這是我的責任嗎,我只能跟他請求,他跟我說沒辦法,社會案件處理的方式就是這樣子,只能這樣子。檢察官既然沒有辦法調取的話,怎麼可以這樣審判我。我把我的帳戶、提款卡,帳戶上面寫我的密碼,這是我個人的行為、我的習慣,我帶出去是因為我需要去轉帳、去登入,一起帶出去,放入我的包包,那天我剛好去吃飯,結帳時我包包放在我的座位上,事後我才知道應該是那個時候被人家偷走的等語。然查:
(一)上揭台中商銀帳戶係由被告於104年6月23日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由其本人保管使用,被告於開戶當日以現金存入1000元後,其姐 林祝滿 於104年8月25日匯入6萬元,被告於104年8月27日提領60015元,於同日簽帳卡購物支出500元,於104年8月31日中油支出500元,104年11月17日提領405元後,其帳戶餘額為80元,迄105年9月21日始有本案跨行轉帳之交易,被告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辦理提款卡掛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中業作字第1050020663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證明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中業作字第1060003419號函暨交易明細等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68至70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2人分別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各自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內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4至37頁、第49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柏鈞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玉慧之郵局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見偵卷第34頁、第38至46頁、第50至56頁)可參。再參酌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2人均係於105年9月21日遭騙匯款,詐騙手法類似,且各被害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持提款卡提款之方式領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即迅速自帳戶內提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所申辦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遭同一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2人之工具無訛。
(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及 劉育 如台新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為據。
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其不知道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於何時、在哪裡遺失?其是於105年9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住處打開背包找東西時才發現不見,其於105年9月24日11時50分許,撥打台中商業銀行語音電話,向銀行的服務人員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67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其存摺跟提款卡是一起不見的,時間有點忘記了,不是銀行掛失的時間,大概是掛失前4、5天發現不見的,其記得放在自己的包包裡面等語(見花蓮地院卷第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背包裡面不見,但背包並沒有不見,應該是在中國附設醫院用餐後約4、5天才發現不見,其發現遺失就已經向銀行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被告就其發現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及掛失之時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在遺失
之前,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係分開保管,因為那幾天朋友要匯款給其,有需要轉帳,所以把卡跟存摺放包包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其提款卡的密碼是生日加總的密碼,只有其跟其老婆知道這個密碼,其他人都不知道,但其有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的內頁等語(見花蓮地院卷第18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
密碼其寫在存摺後面,不是很清楚幾號,可能是用其或太太的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則衡諸常情,以生日加總之數字為密碼,外人並無可能輕易得知,且對被告而言,自具有特別意義,不易遺忘,並無將該密碼寫在存摺,而使取得該存摺之任何人得以輕易得知之必要。再依被告於原審所供承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2頁),縱有抄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藏放,不會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與提款卡等物置於同處,進而攜帶外出,甚至在餐廳結帳時並未隨身攜帶,聽任若遺失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領或盜用之風險發生。況若確有他人趁被告結帳疏未注意之際行竊,在不知被告包包內之存摺、提款卡有無鉅額存款或有無記載密碼之情況下,亦理應直接將包包取走帶離現場,至僻靜處(廁所或無人之巷弄)再行翻找值錢之物,又豈有僅取走其包包內存摺、提款卡,而置其他財物不管之理?是被告所辯其是在餐廳以皮夾付款時,放在包包裡面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但包包並未不見等情,核與通常事理及經驗法則相違,實難採信。
③至被告辯稱其學妹吳思萱在105年8月底或9月5日要匯2萬多
元給其,所以其才會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自己的包包裡面等語,雖提出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及 劉育如 台新銀行存摺影本為據。然若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僅須將提款卡隨身攜帶,再至任一自動櫃員機查詢、提領或轉帳即可,又何須連同存摺一併攜帶外出?況被告於105年8月底或9月5日已因有資金上之需求始隨身攜帶上開存摺、提款卡,亦理應隨時追蹤、查看該資金是否入帳,又豈有渾然不知上開存摺、提款卡已經遭竊,待被他人用來供詐欺犯罪使用後始行發現之理?再觀被告與其不詳友人之對話內容,係105年9月25日14時19分至同年月26日0時33分間所為,其時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早已被騙匯款,亦在被告105年9月24日掛失金融卡之後,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台中商銀帳戶已經不能使用,被告之友人無法轉帳至被告上揭台中商銀帳戶,乃是當然之理。則上開對話及存摺影本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事後確有因金錢上之需求,經其友人匯款2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劉育如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與認定其於本案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密切關係,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另由被告所使用上述台中商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之記錄情形
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提領405元後,其帳戶餘額為80元,其後有10個月的時間完全沒有任何往來紀錄,迄105年9月21日始有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被騙匯入款項等交易,顯見該帳戶並非供被告平常使用之帳戶,且其內並無多餘款項,已符合坊間常見用以提供他人使用之特性。再被告上述台中商銀帳戶經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遭詐欺者提領,當日之存款餘額僅剩170元,若被告所稱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58分掛失前4、5天,即已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等情屬實,其竟漠不關心,亦不迅速向警方報案或掛失帳戶,阻止詐欺者提領被害者所匯入之款項,以此自清,卻遲至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所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者提領一空後,始以電話向臺中銀行西屯分行聲請掛失,益徵其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而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再參酌詐欺者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供被騙者匯入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及防止檢警追緝,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更有甚者,若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將使詐欺者之詐欺所得淪為「為他人作嫁衣」。申言之,詐欺者必先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始會將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而不會隨意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被告前揭辯稱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等情,既難採信,其有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一節,堪可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一定之工作資歷,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自應更謹慎保管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被告將所有台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不詳年籍者收受,其對於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且其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應不違背其本意,而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以,被告可得而知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會助其為詐欺取財行為,而該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指稱其向檢察官請求調閱相關資料時,遭檢察官回以「你的案子已經很久了,沒有辦法調這些東西」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106年2月8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並無被告所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被告請求調取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使用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資料部分,因該案發生距今已近2年,銀行自動櫃員機或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應早經覆蓋而不復存在。況縱使透過提款之車手查獲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對被告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生影響。另被告雖請求傳喚其學妹,然其又稱其朋友目前無法過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酌以該證人縱使到庭,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因金錢上之需求向其借款,與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密切關係,本院認均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稱,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集團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向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並不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供作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之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之財產權,而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者使用,造成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等人分別損失如前揭所載之款項,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者極為困難,使詐欺者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甚大,迄今未與被害人陳柏鈞、王玉慧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暨審酌其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之工作、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認本案並查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事,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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