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昌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9號、107年度偵字第2009號、107年度偵字第2476號、
107年度偵字第37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昌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二、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昌霖、 劉春賢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⒈游昌霖於民國107年1月8日凌晨2、3時許,騎乘機車附
載劉春賢,至彰化縣○○鎮○○路○○○○○號前,由劉春賢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壬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得手後,供游昌霖代步之用。游昌霖為避免上揭竊盜犯行遭警方查緝,旋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取甲車後不久,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某處檸檬園之工寮內,以塑膠墊將甲車之「HT-8537」號車牌變造為「8895-U6」號後,懸掛在甲車上並駕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游昌霖代步數日後,因油料殆盡,遂將上開變造之車牌取下後,隨意將甲車棄置在南投縣○○鄉○○村○○路○○巷○○號旁之道路。
⒉劉春賢於107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駕車附載游昌霖
至彰化縣○○鎮○○路○段附近,由游昌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 吳錫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游昌霖旋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取QU-5792號車牌後不久,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某處檸檬園之工寮內,以塑膠墊將竊得之「QU-5792」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8895-U6」號後,連同前揭變造完成之「8895-U6」號車牌0面(即自前揭「HT-8537」號車牌所變造而成),懸掛於後述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變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游昌霖、劉春賢於107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至南投縣○
○鄉○○村○○路○○號,向不知情之 呂武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游昌霖騎乘該機車附載劉春賢,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南投縣○○鎮○○巷0號前,由劉春賢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許議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游昌霖代步之用。嗣因該自用小客貨車油料殆盡,游昌霖隨意將該自用小客貨車(未扣案)棄置在某處路旁。
⒋游昌霖於107年2月25日上午7時許前不久某日之凌晨2、
3時許,駕車附載劉春賢,至彰化縣○○鎮○○路○○○號前,由劉春賢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陸維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得手。㈡游昌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2月3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 吳振明 種植於南投縣集集鎮富山里石盤巷山上之檳榔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未扣案)割下檳榔1505粒得手後,於同年2月5日轉賣給不知情之檳榔業者 葉銘豐 ,得款2,373元。㈢游昌霖知悉南投縣○○鄉○○村000地號係山坡地保育區之
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因故在地標
X:238340、Y:0000000處遺有紅檜2塊(8公斤、6公斤)、牛樟4塊(5公斤、11公斤、11公斤、5公斤)、樟樹1塊(5公斤,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亦知悉前揭紅檜、牛樟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不得隨意撿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7年2月25日前竊取乙車後之不久某日,徒手將前揭紅檜、牛樟、樟樹搬上乙車(懸掛「8895-U6」號偽造車牌0面)得手,載運至南投縣○○鄉○○段○○○○○○○號工寮內。嗣於同年3月16日上午8時1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前揭紅檜、牛樟、樟樹(均已發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乙車(已發還陸維祥)、已還原之HT-8537號車牌0面、已還原之QU-5792號車牌0面,並經游昌霖帶同警員在南投縣○○鄉○○村○○路○○巷○○號旁之道路尋獲甲車(已發還陳壬癸),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許議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草屯分局、信
義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昌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議文、證人即被害人陳壬癸、吳錫坤、陸維
祥、吳振明、證人葉銘豐、證人 何志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武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春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昌霖
指認、刑案現場照片12張、本院107年聲搜字116號搜索票-游昌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扣押物品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QU-579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錫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吳錫坤、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壬癸(陳壬癸領回引擎、車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T-8
357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陳壬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陳壬癸、贓物認領保管單-陸維祥(陸維祥領回自小客貨車1臺,引擎號碼4D56J0045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X-1716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陸維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陸維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武雄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偵辦QW-9997號竊盜案涉案人車影像時序表2份、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7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許議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昌霖指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8895-U6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游昌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銘豐指認、進貨單-葉銘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振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895-U6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游昌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何志宏(何志宏領回紅檜2塊、牛樟4塊、樟樹1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場會勘定位照片5張、林木鑑識表暨鑑識照片6張、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QW-9997號、車主許議文、行政院農會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年12月26日投政字第1074112524號函暨檢附被害價金查定書暨相關資料、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7年8月15日信鄉農字第1070016970號函暨檢附鑑識表、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8號被告劉春賢刑事判決(院卷193-20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年3月22日函文暨檢附資料、對於南投縣信義修公所108年3月20日信鄉農字第1080006070號函。
㈣扣押物品:HT-8537號、QU-5792號車牌0面。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竊取之車牌為0面,
然被害人吳錫坤於警詢時指訴其僅遺失1面車牌等語(警一卷29頁),故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僅竊得車牌0面。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攜帶之鐮刀為11支,然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稱有攜帶11之鐮刀,卷內查亦無證據佐證,且為竊取上述檳榔而攜帶11支鐮刀,亦與常情不符,故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係攜帶鐮刀1支。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⒉持以行竊之板手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鬆脫車牌,衡情該板手自屬質地堅硬且易於把持之物,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被告與劉春賢間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⒊⒋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㈠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事實欄㈠⒈⒉分別於甲車、乙車行使變造車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HT-8537」號、「QU-5792」號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分別於甲車、乙車懸掛前揭變造車牌而行駛於道路,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鐮刀1支,雖未扣案
,然既可割取檳榔,衡情該等鐮刀自屬質地堅硬且易於把持之物,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㈣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109地號之國有林地土地,發現紅檜2塊、牛樟4塊、樟樹1塊,揆諸前揭見解,該等樹塊在尚未運走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且紅檜、牛樟業於104年7月10日經行政院農業委會公告屬貴重木樹種,而被告自該處將該等貴重木及樟樹1塊放置於乙車後駛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洽,惟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院卷
388、393),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竊取樟樹1塊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
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即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已執行完畢,且被告一再犯罪,又本案所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同屬故意犯,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行使變造車牌、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等情節,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珍貴樹材,嚴重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贓物是否已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損失,及審理時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紅檜2塊、牛樟4塊之山價為
7,396元,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文(院卷237-264頁)在卷為憑,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就被告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2倍即
8萬8,752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樟樹1塊贓額部分,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就被害樹種為貴重木者,將併科罰金倍數提高至贓額10至20倍,惟若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貴重木、非貴重木者,贓額是否併計,法無明文,若將雜木贓額亦併計而併科贓額10至20倍罰金,有過苛之虞,依法律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雜木贓額不予併計。
四、沒收:㈠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㈠⒉竊盜犯行所用之板手1支;其
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所用之鐮刀1支,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許議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將犯事實欄㈡竊得之檳榔變賣後,得款2,373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進貨單(警卷五15)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吳振明,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竊得之甲車、乙車、及前揭紅檜、牛樟、樟樹,均已發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42、50、偵一卷25)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之「HT-8537」號、「QU-5792」號車牌各1面(均經
還原,已非屬變造車牌),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竊得之物,且未經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陳壬癸、吳錫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⒈一併竊得之另1面「HT-8537」號車牌,及於犯罪事實欄㈠⒋一併竊得之乙車車牌0面,財產價值均極微,且均未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宣告沒收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查被告用以搬運前揭木材之乙車,係其竊取得來,車主即被害人陸維祥就被告利用該車搬運前揭樹木乙情並不知情,是本院認倘對該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就乙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其餘扣案之電鋸1支、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㈠⒈竊車部分│游昌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8537號車牌壹面沒收。│├──┼───────────┼───────────────────┤│二│犯罪事實欄㈠⒉竊取車牌│游昌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部分│期徒刑柒月。扣案之QU-5792號車牌壹面沒││││收。│├──┼───────────┼───────────────────┤│三│犯罪事實欄㈠⒊│游昌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㈠⒋│游昌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㈠⒈於甲車行│游昌霖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使變造車牌部分│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欄㈠⒉於乙車行│游昌霖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使變造車牌部分│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欄㈡│游昌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犯罪事實欄㈢│游昌霖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